检察日报:“相似”与“剽窃”多远
铭万网 时间: 2007年01月11日10:54 信息来源: 检察日报
  近年来,文学圈内屡屡有剽窃争端爆出。两年前,作家夏泊诉河南省作协主席张宇的小说《蚂蚁》涉嫌剽窃自己未发表的作品。去年5月间,庄羽诉郭敬明的小说《梦里花落知多少》剽窃自己的《圈里圈外》一案在沸沸扬扬中走到了终审。今年1月10日,另一起备受关注的案件——山东诗人王长征诉著名作家余华剽窃自己小说的侵权纠纷案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法院开庭。笔者旁听了此次庭审。

  虽然原告代理律师表示余华在此案爆出之前根本不知道有王长征这个人和《王满子》这部小说的存在,更谈不上剽窃,但是像多数剽窃纠纷一样,王长征与余华双方的代理律师法庭辩论的一个焦点问题仍然是:相似离剽窃到底有多远?

  毋庸置疑的一点是,文学创作离不开借鉴。在一个作家的成长经历中,模仿是一个必经的阶段,模仿就是一种学习。著名作家莫言先生在谈创作经验时,就鼓励青年作者“要大胆模仿”。当然,在这个阶段创作的作品必然会有明显的模仿痕迹,与被模仿作品在某一方面相似。即便是在一个作家成熟以后,也仍然离不开学习和借鉴。一个作家如果不想被时代抛下,不想枕在已有的成就上固步自封,就必须要进入新的生活领域,接触新的文学潮流,从中寻找启迪和灵感,从借鉴中谋求自身创作生命的延续。

  既然文学创作需要借鉴,那么一个作家的作品中,不管是普通作家,还是优秀作家,总有别人的东西在。如果两个作家曾经从同一位作家,比如从鲁迅那里汲取过营养,那么他们的作品在某一方面表现出相似是很自然的事情。但是一个优秀作家,能够把从别人那里借鉴来的东西熔铸为自己作品的一个有机部分,并且能使作品在整体上显现出他自己的个人风格来——这就是作品的独创性。

  作家的独创性劳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内容之一。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但是并没有对剽窃、抄袭进行界定,在《实施细则》中也没有作进一步解释。因此,遵循怎样的标准?如何认定作品的独创性受到了侵害?这个最关键的问题也成了最饱受争议的问题。

  2004年底,北京市一中院对郭敬明、庄羽著作权纠纷案作出的一审判决中,认为郭敬明的《梦里花落知多少》剽窃了庄羽《圈里圈外》中具有独创性的人物关系的内容,而且在12个主要情节上均与原告作品《圈里圈外》中相应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在一般情节、语句上共57处与《圈里圈外》相同或者相近似,造成两书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

  这一判例一度引起很多争议。比如,一般情节、语句上的相似是否构成剽窃?一个人用过的比喻其他人就不能再使用了吗?什么样的人物关系算是独创性的人物关系?难道一种结构的小说(比如杀父娶母)出版以后,其他作家就不能染指了吗?两部在结构上有相似之处的作品,在文学价值上可能有明显的优劣之别,那么整体上的实质性相似又该如何理解?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为独创性找到一些可以区分的具体的载体,比如作品的情节、人物关系、语言运用模式,等等。但是,法律规定的粗疏与文学创作的特有规律在发生碰撞之时,产生了很大的矛盾。很多时候,判决虽下,争论未息。

  按说,不管是文坛,还是什么别的坛,剽窃官司的增多表明创作者法律意识和维权自觉性的提高。此类官司判例的增多,也应该对定分止争、规范创作秩序起到有效的推动作用。然而时至今日,剽窃仍然是学界、文艺界的一个严重问题。原因何在?根本还在于由于相关法律对剽窃、抄袭未加界定,使其被泛化和滥用了,甚至被别有用心之人作为打人的棍子和谋利的工具。

  笔者以为,权威立法部门应该尽快对剽窃、抄袭进行明确地解释,把文学创作中的模仿、借鉴与剽窃、抄袭区分开来。
作者:卜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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